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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需要了解的一些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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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6 13:0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查身份证,

可要求警方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如对方出示警察证,我方应拿到手中记清姓名,单位.并要求对方说出查我方身份证的法律依据 .

如对方说我是警察,我有权查你,我方应告知对方:警察是行政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警察的每一个行为必须有法律条款做依据和法律授权,否则即违法.

非警察身份,如维稳办工作人员根本无权查身份证.

以下是要掌握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实际上对方查身份证不符合上列4条中的任何一条。

如警察引用上列 第十五条第4款"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我方可要求对方说明"法律规定"是哪个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是什么情形?

要求其出示法律文字的规定,而不是口头回答,警察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二、关于传唤.

    需掌握以下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一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三、关于检查物品: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第六十四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四、关于扣押: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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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7 05: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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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7 07:0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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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8 05:48: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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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22 14: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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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6 08:30: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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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31 09:03: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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